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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17 15: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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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专业做行*法和土地法的律所,经过多年的打造并经过全体圣运人的努力,年律所各项指标直指全国精品化律所前十名,在北京余家律所单项排名获得第6名的好成绩,成为行*法和土地法服务领域唯一一家进入精品化排名的律所,不仅做到了专业,更做到了圣运人一直追求的将每个案件做到极致的“精品”化。

办案质量是立所之本,诚信、专业、极致、以个案推动法治是律所的核心价值。故,从年开始,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将团队胜诉案例汇总评比工作成为工作的常态。年下半年胜案共计起,年全年胜案共计起、年全年胜案共计起。以王有银主任为主的行*法和土地法团队从年下半年开始,累计胜案件。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个案是一个时代的符号,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正是通过这一起起个案践行着以个案推动法治的庄严承诺。为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在第四季度胜诉个案中,着重推荐10个有影响的典型案例,并精选部分案例汇编成册,以供学习、交流使用。这些案例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不公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愧于法律、无愧于人民、无愧于时代的案例,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公布典型案例,让一个个充满公正、智慧和律师辛劳的判决,成为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

案例一、陈先生等10人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村务公开案

陈先生等人系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经营的集体承包地。因珠湾区建设被全面征收,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先生等人特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陈先生等人遂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书》,村委会收到陈先生的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回复。为此,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陈先生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府提出申请,请求督促长沙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府在接到申请后,作出以下决定:一、责令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对陈先生等十人提出的公开穗府征()89号征地公告、穗府征()15号征地公告以及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B01)所涉及的共亩土地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流向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材料,并在10日内通过本村内公告栏进行公示;二、责令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对陈先生等十人提出的,公开年长沙村土地因珠湾区建设被全面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用的组成、明细、各项费用占比以及劳动安置费明细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资料,并在10日内通过本村内公告栏等进行公示;三、责令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对陈先生等十人提出的截至年3月27日,长沙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流向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资料,并在10日内通过本村内公告栏进行公示;四、责令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对陈先生等十人提出的截至年3月27日,长沙村集体财产在银行(包括但不限于广州农商银行)的存款余额及各银行存款详细清单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资料,并在10日内通过本村内公告栏进行公示;五、责令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对陈先生等十人提出的长沙村所有出租土地的合同、租金流向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资料,并在10日内通过本村内公告栏进行公示;六、责令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对陈先生等十人提出的长沙村委会年11月召开征地会议后给予每户元奖励的费用来源、属性、支付对象及明细,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资料,并在10日内通过本村内公告栏进行公示。

村务“公开”要在阳光下操作。村务信息公开本应当是每一个村民委员会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然而随着征地拆迁越来越多,许多村委会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存在诸多情况不明、征地补偿款使用、发放情况不明,甚至征地补偿款被截留贪污的情形。为此,村民有权要求村委会依法公开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监督村委会依法合理使用征地补偿款,在村委会不依法公开的情况下,村民有权向上级乡、镇人民*府反映情况,如果乡、镇人民*府不予处理,还可以向县级人民*府反映,要求县级人民*府督促村委会公开履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南横府行决字18号

案例二、赵先生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

原告赵先生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60号有国有土地上房屋一处,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该房屋用于清大学习吧与汽贸服务中心生产经营,属于商业用房。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府在年8月9日作出浦*征决字[]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征收。因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府在年2月7日对赵先生作出清*征补字[]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对委托人赵先生房屋进行补偿。由于对征收补偿标准不满意,为此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底层房屋为沿街“住改非”底层房屋,根据营业年限取其营业用房性质和住宅用房性质权重的征收评估价格之和作为实际营业部分的征收补偿价格。但是,被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仅系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并进行公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所涉沿街“住改非”底层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并送达报告,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沿街住改非补助费的计算结论,缺乏事实根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评估报告未能送达被征收人,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评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可见,如果被征收人不能获悉价值评估报告,无疑等于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程序救济权。

()苏08行初51号

案例三、邓先生等17人诉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安置协议纠纷案

原告邓先生等17人是淮安市清江浦区*码乡吴圩村六组村民,在本村有房屋及承包的耕地。年12月4日,江苏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建设房管局作为拆迁人,分别与邓先生等人签订了《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邓先生等人认为被告不具有行*机关资格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在没有省*府征收批复的情况下,对原告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迁,故原告等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安置协议。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征收土地,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被告园区房管局不具备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除的资格和职权,其在未取得淮安市人民*府授权并发布拆迁公告的情况下,就组织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确认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取得省级以上人民*府的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在没有取得相关授权的前提下,就组织征收,违法法律规定。

苏民初号

案件四、单先生诉临海市人民*府大田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通知纠纷案

原告单先生系临海市大田街道上沙村村民。年10月11日,单先生与官先生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单先生向官先生购买庙洋岗内鸭场一座二层楼一间,以此开办养殖场。年12月6日,被告临海市人民*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以临海市大田街道“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单先生作出第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其位于临海市大田街道庙洋村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要求其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强制拆除。后原告单先生以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临海市人民*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以大田街道“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执法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临海市人民*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在实践中,拆迁方常以禁养为目的进行整治,但为降低整治的成本,拆迁方会采取各式各样的手段,以达到不给或者少给补偿的目的。各种野蛮拆迁、“一刀切”拆迁的新闻也屡见报端,层出不穷的违法拆迁给养殖场带来的灭顶之灾,圣运律师表示,养殖场关停禁养或拆除与普通住宅房屋拆迁有一点应该是相同的,即“有拆就有补”!

()浙行初36号

案例五、陶女士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府确认强拆违法案

原告陶女士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东,合法承包土地一块,该土地用于养殖。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府在年9月22日作出[北七]镇强拆字()71号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称原告的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并于年11月16日予以强制拆除。由于原告的房屋建设时系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关于富民工程管理规定》、《昌平区关于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农民致富步伐若干*策和意见》等*策号召建成,依法受法律保护,而非被告认定的违法建筑。且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本行*区域内未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但行*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建设的平方米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当事人提起行*诉讼的法定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既未催告原告履行义务,又未告知原告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以及原告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强制拆除当天亦未通知原告到场。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故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这反映出行*主体作为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知情权要有充分的尊重,也是对公权力的一种限制。而行*强制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管理社会秩序方面必须有法可依,避免滥用权力、胡乱作为等行为的发生。

()京兴初86号

案例六、李先生与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蒙自市文澜镇人民*府确认强拆违法案

原告李先生在蒙自市大园梓街有房屋一处,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建筑面积为一层78.43平方米,后经建盖实际测绘面积为.71平方米,建盖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年11月6日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意见》,认定原告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年11月7日,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年11月14日作出《行*强制执行决定书》。年3月24日,被告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蒙自市文澜镇人民*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行为违法。蒙自市人民法院()云行初26号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年3月24日共同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行为违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中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开展综合执法主体适格。原告的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但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未依法进行催告和公告,属程序违法,故其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行为违法。原告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当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云行初26号;二、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行为违法。

行*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将公告与催告相结合,这是法律规范对依法行使行*强制权的规定,也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程序违法是行*行为违法的常见表现形式,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有助于提高行*机关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督促行*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断提升依法行*的能力与水平。

()云25行终6号

案例七:陈先生诉临江市国土资源局行*处罚案

原告陈先生于年10月在临海市东滕镇岩二村集体土地建设了养猪场,建筑面积为.96平。被告临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土地巡查过程中,认为陈先生建造养猪场属于未批先建、违法占地,并于年12月作出林土资罚()号《行*处罚决定书》,要求限期拆除养猪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起诉至浙江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七十六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管理部门具有本行*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具有对本案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未经审批在临海市东滕镇岩二村集体土地建造养猪场,应依法予以行*处罚。根据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行*处罚告知书有效的送达给原告,故被告做出的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为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行*处罚法》对行*处罚决定程序作了规定,行*处罚主体在行*处罚实施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的顺序、法定的形式进行,如果违背了法定的必要的顺序和形式,则视为违法。行*机关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浙行初33号

案例八:李先生诉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李先生是诸城市龙都街道善士村村民,并在该村有养殖场一处,因在潍日高速建设项目征收红线内,原告的养殖场面临征收。通过*府信息公开,原告获取了诸城市人民*府作出的《拟征收土地公告》(诸征公告[]1号),原告的养殖场所在的龙都街道善士村被列为征收范围内,后原告向山东省*府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得到的回复表明,原告的养殖场尚未被征收,而后原告又向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潍日高速建设项目在原告养殖场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得到的回复是土地未批,信息不存在。年9月,原告的养殖场被拆毁,相关工程已开始施工建设。于是,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对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潍日高速建设项目中未批先占,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却通过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况,还声称原告已领取了合法的安置补偿,并写了拆迁保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犯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监察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收到上级机关转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后,应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收到查处申请后依据《山东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告知了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收到履职申请后,直接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作出了告知书,告知书对于原告领取养殖场补偿款等问题作了说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可诉的行*行为。故被告作出的查处告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行*不履责,通常理解为行*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应当做出行为却消极无为。在中国近年的行*诉讼实践中,行*不作为案件约占10%,成为继行*处罚、行*裁决之后的第三大类型的诉讼案件。行*不作为大量进入诉讼,显示了行*法对促进良好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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